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2號
ILDM,112,聲,58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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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24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301號、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2聲582字第016 04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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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