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1號
ILDM,112,聲,58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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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禹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112年度執字第15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禹堂如附表一編號1至61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禹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經查:
㈠准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刑(原聲請書之附 表有本裁定附表二所載應更正之處,本裁定之附表一逕予更正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4至61所示之罪刑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刑則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罪,亦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附表一編號24至6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 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聲請駁回部分:至檢察官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受刑 人共犯38件詐欺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61所示,受 刑人並無犯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罪刑,則聲請意旨請求就該部 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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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