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灶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灶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灶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 定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前2、3日至111年6月22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