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丞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6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丞恩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 刑罰,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本案聲明異議人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而非由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 以112年度執字第1461號執行上開刑罰指揮書,自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 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 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 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 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 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