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杜愛雲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 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 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 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 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 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 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查,被告張義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5號受理在案,並經本 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 。茲因原告杜愛雲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12年12月21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 ,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