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2號
ILDM,112,簡上,4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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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27、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鳳阡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卷第71頁)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 )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並 發現新事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僅於上訴書狀中泛言不服原審判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補充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如 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阡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鳳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2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我克制情緒,於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上 ,公開發表有貶於告訴人偕采玲圖文,而毀損告訴人偕采 玲之名譽;嗣於檢察署就上開案件庭訊後,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後毆打告訴人偕采玲偕美如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
110年度偵字第7216號
被   告 李鳳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阡偕采玲之前夫黃顯智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及 財務糾紛,李鳳阡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平台,以暱稱 「李鳳阡」於設定公眾可任意瀏覽之頁面,對外公開發表「 黃顯智你好好溫習你對我說過的話是誰沒事找事…」之貼文 ,同時張貼其過往與黃顯智之臉書訊息功能對話內容截圖及 臉書貼文截圖共50則;又接續於同(7)日某時許,在同上處 所,以同一方式,在臉書公開發表「黃顯智我都不知道你這 樣事想騙誰?…」之貼文,同時張貼其過往與黃顯智臉書訊息 功能對話內容截圖及臉書貼文截圖共17則,該等截圖中有多 則內容提及「…第二,送配酒菜那個是我同學他哥哥,啊對 啦算你表哥不過從你前妻(指偕采玲)那邊牽過來,他就是你 前妻走錯房間的男主角笑死我了…」、「你當初不是很有 自信說彩玲不會…然後上家事法庭的時候跟法官說你前妻威 脅你不給錢不給看小孩…你那三個已經徹底洗腦又或許他媽 媽早就跟她們說親生父親是誰了。然後再搬出當初她在我們 面前說的那套…」、「…你不要跟我說沒接我電話是因為在舔 你前妻下面…」、「…#每天睜開眼睛瞎忙到暈倒比不過人家 兩眼一閉,雙腳一開…#真心覺得妳應該改叫扯鈴不該叫彩鈴 …」、「…#請問,10幾年後才知道自己嫁錯了?生了三個之後 才想撤退?#我是很想說,豬(圖案)都比妳聰明!不要以為別 人比妳笨...因為比妳笨又不要臉的真的少之又少。…」、「 …你不要把我當成你前妻了,你眼瞎自大娶了蕩婦不代表每 個跟你在一起的女人都是蕩婦好嗎!你前妻背叛你已經10年 了你離婚6年前面4年你是睡著?再來看她居然能跟黃銘德通 姦還能跟林東山生一個然後還瞞著黃銘德說這孩子是你的。 我真的服了你也佩服她!」等內容,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 關於偕采玲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且其內帶有「表 哥、走錯房間的男主角」、「或許他媽媽早就跟她們說親生



父親是誰」、「舔你前妻下面」、「比不過人家兩眼一閉, 雙腳一開」、「豬」、「笨」、「不要臉」、「蕩婦」、「 通姦」等侮辱性字眼,足以貶損偕采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李鳳阡因上開臉書貼文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8月31日 11時2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本署)第七偵查庭開庭,嗣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束 ,偕采玲(該案告訴人)與李鳳阡2人於同日11時56分許,一 前一後步出第七偵查庭時,李鳳阡因不滿偕采玲對其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外走廊 ,趁偕采玲與庭外等候之其姐偕美如交談時,徒手自後毆打 偕采玲之頭部,偕采玲因此往後跌落地面,再遭李鳳阡追打 及拉扯拖行,致偕采玲受有頭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偕美如 見狀上前拉住李鳳阡的手試圖勸阻,李鳳阡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偕美如之身體,致偕美如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 、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偕采玲偕美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妨害名譽部分:
⒈被告李鳳阡之供述。
⒉告訴人偕采玲之指訴。
⒊證人偕美如溫婉均黃顯智之證述。
⒋被告李鳳阡上開2則臉書貼文及張貼截圖中有關誹謗告訴人部 分之截圖照片共16張。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李鳳阡之自白。
⒉告訴人偕采玲之指訴。
⒊告訴人偕美如之指訴。
⒋本署第七偵查庭外走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採 證照片1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偕采玲偕美如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偕采玲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加重誹謗1罪,犯意各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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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