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18號
ILDM,112,簡,91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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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李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9
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李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由劉 家榮駕駛懸掛其朋友劉俊杰所有牌照號碼6133-L6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邁,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旁之廣興檳榔攤,再由李邁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玩具紙鈔1張及面額100元之紙鈔5張,向蔡錫汾購買 價值1,500元之「峰」牌香菸1條(內有10包),使蔡錫汾 陷於錯誤,交付「峰」牌香菸1條(內有10包)予李邁蔡錫汾轉身欲進入檳榔攤內當場發現其等所使用之仟元鈔 票為玩具紙鈔,當正欲詢問時,劉家榮即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邁加速離去。嗣經蔡錫汾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錫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自白犯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劉家榮李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卷 第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錫汾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112年



度偵字第6299號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9至51、11 8至1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紙鈔照片2幀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9至27頁),且有扣案之被 告劉家榮李邁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峰」香煙1條之面額1,0 00元之玩具紙鈔1張扣案可證,再觀諸該紙鈔上印有「魔術 印製廠」、「玩具紙鈔」、「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 ,有扣案紙鈔照片在卷可稽,顯係玩具紙鈔,足認被告2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榮李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榮於本案前並無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被告李邁前有毀損、2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被告 李邁素行非佳,被告2人未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持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玩具紙鈔 1張及百元真鈔5張 向受雇檳榔攤之告訴人蔡錫汾詐騙取 得「峰」牌香菸1條(內有10包),使告訴人受有損失,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憑,惟僅被告劉家榮 賠償告訴人一千元,餘款被告2人均未按期清償,對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劉家榮大專畢業、被告李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警詢自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李邁所有 供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 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



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 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 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 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 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 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 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 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 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2人持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玩具紙鈔1張及百元真 鈔5張向告訴人蔡錫汾詐騙取得「峰」牌香菸1條(內有10 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劉家榮已 賠付告訴人1千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 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是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揭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 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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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