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09號
ILDM,112,簡,9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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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倫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 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返 還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李岳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1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寶家生活館」內,竊取 店內插置於平板電腦之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岳倫之供述。
(二)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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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