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96號
ILDM,112,簡,8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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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SAM 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YET SAM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SAM (越南)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8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YET SAM(中文姓名阮氏雪蔘)係越南國人 ,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受僱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0號(梁銘棋宅)擔任監護工,於106年9月27日從原雇 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於106年10月12日因連 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NGUYEN THI TUYET SA M為能繼續工作,於106年間,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人「 NGO MY HUE」,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 署名「NGUYEN THI TUYET SAM」(統一證號:GD00000000, 1977年8月3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效期:2020 年5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陳世)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及署名「NGUYEN THI TUYET SAM」(女,1977年8月3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發證日期:106年5月3日,許可證號 :0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後NGUYEN THI TUY ET SAM於106年間,持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滷三塊五花 肉」向不知情之蘇春樹應徵工作並順利受聘,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正確性。迄112年11月21日,在上址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TUYET SAM於臺北市專 勤隊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春樹談話紀 錄、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人「NGO MY HUE」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扣案卷附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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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