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90號
ILDM,112,簡,89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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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第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賴家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12分,搭乘由友人童樂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為賴家 莉之母親詹玉瑩所有),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季水路 路口全家超商前之停車場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 意後來有無來車,詎童樂煊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後方停等 於機車待轉區,由郭連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郭連盆受有背部、右手臂、左腳、右腳踝多處 擦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童樂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賴家莉童樂煊肇事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之犯意,由賴家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以 此方式頂替童樂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童樂煊郭連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刑事實件報告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移送意旨 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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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