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4號
ILDM,112,簡,8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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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莊仁忠


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查被告莊仁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 人其所侵占之悠遊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莊仁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車頭店,見鄭麗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 品後侵占入己。嗣鄭麗清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鄭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13張、密錄器擷取畫面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密錄器譯文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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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