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47號
ILDM,112,簡,84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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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華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賴麗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華潘咏敏互不熟識,詎賴麗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許及112年7月12日1 5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協天廟」,持 手機(螢幕顯示潘咏敏的照片)給在廟內的人看,並稱:潘 咏敏是協天廟總務楊先生的小三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 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而足以毀損潘咏敏名譽之事。二、案經潘咏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賴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 告2次誹謗告訴人潘咏敏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論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刑法第3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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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