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 行「和解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仁竊得之 新臺幣八十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9日15時1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趁楊豐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楊豐昌所有置放於攤位鐵盤內之零錢 新臺幣80元後離去。
二、案經楊豐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豐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