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呂兆廷之債務糾紛 ,竟以毀損告訴人林嘉蕙車輛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因不滿呂兆廷積欠債務不返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呂兆廷曾使用之其 配偶林嘉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電筒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左 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林嘉蕙。嗣經警 當場發覺上情,並扣得手電筒1支。
二、案經林嘉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扣案之手 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