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JIL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JIL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274566號護照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ANIKA ILA N UR 」更正為「ILA NUR ANIKA」,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 「因而陸續取得不實身分之印尼護照3本(護照號碼:MM000 000號、AP274566號、AS826574號)及中華民國居留簽證, 於民國98年7月30日,持AA913123號護照」,第13行「持上 開護照」更正為「持AP274566號護照」,第17行至第19行「 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填寫不實身分資料之『入境登記表』交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查驗」更正為「持AS8265 74號護照及簽證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查驗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JAJILAH為求 持續滯臺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咪』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透 過通訊軟體WhatsApp委託『阿咪』,變造」,倒數第6行「中 華民國居留證各1張」更正為「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影像電磁 紀錄各1張」,倒數第2行至最後1行更正為「出示前開變造 之『臺南市第一服務站』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檔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AJILAH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印尼結婚證書照片」,刪除「出境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 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 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 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 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 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 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 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 ,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 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 告持偽造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 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審核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 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及真正名義人。
㈡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 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 刑責,惟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 效之現行法即可。
㈢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 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JAJILAH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98年7月30日、101 年2月5日入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104年2月16日入境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㈤聲請意旨雖僅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然觀上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於98年7月30日、101年2月5日入境時,填寫不實身分資料 之入境登記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自亦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 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所犯法條應予補充;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 實同一,且均適用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分別於98年7月30日、101年2月5日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阿咪」共同變造各該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阿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於98年7月30日、101年2月5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㈠扣案AP274566號護照,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被 告 JAJIL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JILAH為印尼籍女子,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從事工作,在印 尼境內透過年籍資料不詳之里長,以印尼盾25萬元為代價, 向印尼政府機關以不實年籍資料申辦印尼身分證,因而取得 姓名「ANIKA ILA NUR 」、出生日期「西元1978年3月9日」 之印尼身分證,以每月扣除薪資新臺幣9,000元為代價,將 上開印尼身分證交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印尼護照及申請來臺 簽證,因而取得不實身分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及中華民國居留簽證,於民國98年7月30日,持上開護照及 簽證並填寫不實身分資料之「入境登記表」交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查驗,查驗人員未能發現其所持護照 上年籍資料係為不實,而非法從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入境 我國。JAJILAH於100年8月20日離境後,復於101年2月5日, 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填寫不實身分資料之「入境登記表」交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查驗,查驗人員未能發 現其所持護照上年籍資料係為不實,而非法從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機場入境我國。JAJILAH於104年1月29日出境後,又於1 04年2月16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填寫不實身分資料之「 入境登記表」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查驗, 查驗人員未能發現其所持護照上年籍資料係為不實,而非法 從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入境我國。
二、JAJILAH為求持續滯臺非法工作,於112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 體WhatsApp委託年籍資料不詳之印尼籍友人阿咪,偽造(統 一證號「AD00000000」、姓名「伊菈ILA NUR ANIKA」、出 生日期「1978/03/09」、居留期限「2025/02/16」、居留事 由「外勞-陳善弘宅」、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核發單位「臺南市第一服務站」、核發日期「2018/0 8/03換領」、女Female、國籍「印尼」、護照號碼「C00000 00」)及(統一證號「AD00000000」、姓名「伊菈ILA NUR AN IKA」、出生日期「1978/03/09」、居留期限「2025/10/03 」、居留事由「依親-夫-謝志明」、居留地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核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核發日 期「2022/10/03換領」、女Female、國籍「印尼」、護照號 碼「C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 政部移民署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JAJILAH於112年10月23 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復康 醫院3樓5B病床旁,從事看護工作,為警查察時,出示前開 偽造之「臺南市第一服務站」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檔 而行使之。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JILAH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歷史資料查詢、外人 簽證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 、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像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非法入國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