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74號
ILDM,112,簡,77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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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潘宏杰」更正為「魏宏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明知其係宜蘭縣112年第e0171梯次陸軍常備兵應召人 員,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6時50分至宜蘭火車站集合,至 憲兵訓練中心參加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4個月,竟意圖避 免常備兵之徵集,於112年3月24日由魏宏凱之姑姑魏怡真簽 收前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並轉交予魏宏凱之祖母吳枝密, 嗣魏宏凱於112年4月4日在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 處,經吳枝密告知上開期日須參加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並在住處看到上開徵集令後,魏宏凱竟未遵期於前開徵集令 所載時、地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前開訓練單 位報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怡真吳枝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員 山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縣112年第e0171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交接名冊、兵籍查詢資料、宜 蘭縣112年第e016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各1份 、訪查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宏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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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