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次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 為「林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6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1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林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日6時49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正安宮」內,徒手竊取廖 慶昌所有置於供桌上之香蕉1串,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次郎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慶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