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24號
ILDM,112,簡,724,2023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智煌,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運送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落差,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游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因細故與蔡智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蔡智煌,致蔡智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智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仲偉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智煌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游仲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