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67、368、369、37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攔第9 行「黃家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玟慧」、第12行匯款時 間「111年7月7日0時11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14時22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玟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2條,規定「一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 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 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 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 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 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2條規定「予以截 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2條,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2條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李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件一、二所示涂彧玲等5名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 罪之用,除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卜彥廷遭詐騙部分(即1 12年度偵字第8709號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附件一、二所示遭詐騙 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第367號
第368號
第369號
第370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空軍一號貨運三重重陽站寄至 臺中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士,再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 送予對方,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 涂彧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玟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沒錢 在網路申請急難救助金及疫情補助,才會依對方指示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 伊因為申請急難救助金及疫情補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衡諸常情,提款卡為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 然將之交由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再者,被告自承不會使用 網路銀行,竟仍聽從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交付帳號、密 碼等情,實有悖於一般人對於申請補助金之通常認知,況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 的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 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均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李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涂彧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 10時43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2 馮秋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7日 11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3 黃賢良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 10時29分許 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4 陳佳斯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 11時24分許 41萬4,95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時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黃家祥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卜彥廷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嗣 卜彥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卜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李玟慧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李玟慧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67、368、369、3
7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