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92、6039、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俊凱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諶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黃雯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俊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雯琇、被害人莊建緒、林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黃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13號(2罪)、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7罪)、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罪)、3月、7月(7罪)、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1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其中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惟均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 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未扣案,考量前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 物,倘就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 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 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112年5月14日18時30分至翌(15)日7時間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之6即黃雯琇住處 徒手竊取黃雯琇所有置於左址住處房間桌上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 黃雯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雯琇指認諶俊凱)、遭竊現場照片8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15頁)。 諶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492號 2 112年5月5日11時2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北端橋下空地 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該處有社交舞活動遂上前藉故攀談,並徒手竊取莊建緒所管領置於該處椅子上之紅包袋內之現金。 莊建緒 現金5,4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建緒指認諶俊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13頁)。 諶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 3 112年5月22日13時2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公園旁工地 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徒手竊取林珀宗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深藍色腰包1只及包內財物。 林珀宗 深藍色腰包1只(内有現金2,180元、價值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遭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珀宗指認諶俊凱)(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0-17頁)。 諶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深藍色腰包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