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9號
ILDM,112,易緝,1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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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亭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陳湘茵」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於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壹日「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位之「陳湘茵」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亭君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1時許前某時許,與蕭至益 共同竊取陳湘茵之汽車駕駛執照後(郭亭君蕭至益所涉共 同竊盜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 判決;蕭至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據起訴),其2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將該駕照上之照片換貼為郭亭 君之照片而持有此一仿冒具「特許證」性質之特種文書1張 ,並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1時許,一同前往由周淑貞擔任負 責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安定租車公司(下稱安定 公司),出示上開變造之證件,以陳湘茵名義,與安定公司 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復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湘茵」之署 名1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租期1 天,自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起至107年9月12日上午11 時25分止,承租ALTIS自用小客車1台,致安定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而將該車輛交付予郭亭君蕭至益,足生損害於陳湘 茵及安定公司對於出租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安定公司未 能聯絡到郭亭君,發存證信函予陳湘茵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湘茵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8頁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 6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茵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詠瀅、證人周淑貞於偵查 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89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57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9頁至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 79號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 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 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 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法。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變造之汽車駕駛 執照,具有允許在我國駕駛汽車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 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至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素 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租借車輛,竟與蕭至益共同 變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安定公司租用車 輛而行使,對安定公司施行詐術,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安定公司對於出租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 念其與蕭至益已將車輛歸還安定公司,業據證人周淑貞於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57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租賃車輛行使之未扣案變造汽車 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於107年9月11日「租賃 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之「陳湘茵」署名1枚,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業經被告持以向安定公司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安定公司無正當理由取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車輛1台,已 實際合法歸還安定公司,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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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