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雅文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8時32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蔡鈞蒲 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 徒手破壞上開住處之木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同一效力)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 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 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 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 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 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 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亦即,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 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涂雅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蔡鈞蒲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 ,該書狀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宜蘭地檢署收文 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檢察官聲請本案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7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 證送至本院繫屬,有宜蘭地檢署112年12月6日宜檢智信112 偵1015字第11290243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 前,已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 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