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 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雖構成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劉建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