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0號
ILDM,112,易,4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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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間,在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在未取得上址1樓承租人曾碧芬同意之情形下,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擅自自上址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 -0)接引電線連接至其所承租之上址2樓租屋處,竊取曾碧 芬所管領之電能。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曾 碧芬所管領之智能百貨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大門及庫房門鎖,竊取曾碧芬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8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碧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江文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689枚10元銅板,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碧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文政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碧芬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26頁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9月繳費憑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112年9 月20日宜蘭字第1120021201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112年10 月19日宜蘭字第1121452256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112年12 月7日宜蘭字第1120027529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 2頁、第3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3條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自111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 的,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 足取,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4罪)、4月(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104年10月1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1月16日入 監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罰金6,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要給大四的女兒生活費,在家務農,經濟 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得之電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 以前揭調解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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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