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0號
ILDM,112,易,39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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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第378號、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長約伍拾公尺)、電線(撥完外皮後重約伍拾公斤)、電線柒條(長各約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俞仲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1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往長埤湖風景區停車場(位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趁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觀光所助理 員李家鋐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線鉗將該停車場路燈之電線剪斷,竊得長約50 公尺之電線,隨即騎上開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變 賣花用。
(二)俞仲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2年3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共同前往晶典活 海鮮有限公司(下稱晶典公司)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0巷0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從後門進入倉庫內, 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將電箱內之電線 剪斷,竊得晶典公司實際負責人莊珉呈所有之電線一批( 撥完外皮後重約100公斤),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 場,並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後與「小胖」之男子平分花用。(三)俞仲恩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又與「小胖」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至上揭同一處 所,以相同之方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竊



莊珉呈所有之電線,得手後本欲離開現場,惟因發現電 動鐵門打開之聲響,將上揭電線留在該處離開而未遂。(四)俞仲恩於112年3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工地,趁該工地主任游原強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 將電錶箱內電線剪斷,竊得游原強所管領之電線7條(各 長約2公尺),隨即騎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變 賣花用。
二、案經李家鋐莊珉呈游原強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蘇澳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鋐莊珉呈游原強及證人林進興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汽車 租賃合約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剪線鉗至上開地點竊 取電線,該剪線鉗既能將電線剪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開4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實施,顯 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取 所需,以前揭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於審理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電線(長約50公尺)、電線7條(長各約2公尺) ,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撥完外皮後重約 100公斤),其將該電線變賣後,將所得與綽號「小胖」 之人平分(見蘇澳分局警卷第2頁),則應就被告之實際 犯罪所得即電線一半(撥完外皮後重約50公斤)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剪線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剪線鉗



已丟掉不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剪線鉗在五金 行可輕易購得之屬日常生活所需之工具,且非違禁物,難 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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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