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天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天胤(原名林弘杰)明知其不具某生技公司之股東身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尤竑棣佯稱其係某生技公司股東,因公司近期將 增資,投資報酬豐厚,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隔 一周即可取回6萬元云云,致尤竑棣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 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天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尤竑棣向林天胤 索要上開投資報酬時,林天胤即避不見面,尤竑棣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竑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天 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2、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竑 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調 院偵緝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尤竑棣之報案紀錄、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 儲字第1110087140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110年及111年財產、所得查調結果及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12至15、17至19頁 、調院偵緝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三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詐欺、侵占案件 ,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 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 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虛偽事由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再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5萬元 匯款,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