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9號
ILDM,112,易,34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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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瀚


陳宥豪


陳渤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
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甲○○與少年黃○賢(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等人以對債務人實施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為收入,渠 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成年人,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因接受不詳債 權人之委託,向代號丁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該債權 人替丁2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債 務,丙○○少年黃○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以當初丁2簽立之面額800 ,000元擔保還車之本票金額,作為債務總額,數度帶領少 年黃○賢等人至丁2宜蘭縣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討取,並經 常於半夜時間前往騷擾丁2家人,且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 許,丙○○帶領少年黃○賢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4人,將丁2強行押至宜蘭縣蘇澳軍人公墓外,4人 以手、拳頭毆打丁2之腹部等身體部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復向代號丁3(即丁2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威脅:「若不代丁2清償債務,即要砍斷丁2之手指 頭及開車衝撞住處大門」等語,致丁3心生畏懼,為免兒 子丁2遭受危害,遂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交付400, 000元予丙○○;詎丙○○竟於111年10月6日深夜某時許,再 次駕車帶領成員,前往丁2、丁3位於宜蘭縣住處催討債務 ,因丁2當時未在家中,即於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錄 製對丁2同住家人騷擾及恐嚇之影片,並傳送予丁2,持續 逼迫丁2出面償還債務,致使丁2再次向丁3求援,丁3因擔 憂丁2之安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再次交付400,000 元予丙○○,而對丁2、丁3恐嚇取財得逞丙○○則獲得討回 金額800,000元之半數,即400,000元之不法報酬。(二)丙○○、乙○○、甲○○3人受不詳債權人之委託,向代號丁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討丁1積欠港口遊藝場約34,000多元 之債務,渠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由乙○○ 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及甲○○,將丁1自宜蘭縣○○鎮○○路000○0號(豆腐岬電子遊 戲場、港口娛樂城、港口遊藝場、南方澳遊藝場)載至宜 蘭縣蘇澳天君廟旁空地後,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由丙 ○○以徒手及持鋁製球棒揮打等方式毆打丁1(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甲○○及乙○○則均在旁出言恐嚇,甲○○ 向丁1威嚇:「若不說出來丁1父親人在何處,要毆打丁1 」等語,乙○○則恫嚇丁1:「地球(即丙○○),現在時間(晚 間)7點7分,(丁1)7點半若不說出來(丁1父親人在何處),



把他(指丁1)手指頭剁下來」等語,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 許逼迫丁1施作「人體拱橋」之體罰,使丁1心生畏懼,向 丁1母親求援以償還債務,惟丁1與丁1母親均無錢交付, 丁1於半個月後,始攜帶現金40,000元,前往港口娛樂城 支付,而對丁1恐嚇取財得逞
(三)代號丁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因參與網路賭博,積 欠賭債110,000多元,因無力償還,乃避走他方,甲○○、 乙○○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7日偕同乙○○等人至丁 4家中(真實地址詳卷)向丁4追討,乙○○、甲○○等人要求丁 4及丁4之夫支付該欠債110,000多元,且恫稱:「如果丁4 不還錢的話,乙○○、甲○○等人會每天叫人來丁4家」、並 對丁4恐嚇稱:「知道丁4老公上班的地方」等言語,逼迫 丁4於112年6月15日清償,嗣於同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 甲○○及乙○○至丁4住處欲收取款項,然因丁4無力支付,竟 又威脅:「若再不還錢,就要找小弟至丁4宜蘭縣住處外 站崗」等恐嚇言詞,並於門口喧嘩,使鄰居周知,令丁4 心生畏懼,惟因丁4當日無力支付,乙○○、甲○○等人始未 得逞而未遂,丁4後與甲○○、乙○○等人議定延至同年7月31 日先交付20,000元,甲○○、乙○○並向丁4恫稱:「再不還 錢就要找小弟來丁4家外面站崗,到時丁4就不要後悔」等 語,令丁4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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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