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凱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凱倫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 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 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 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 警顏某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 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54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柯凱倫毀損拖吊車 輛保管場辦公室大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罪部分,被害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拖吊場駐地小隊長陳進東於警詢中業已提出告訴,有11 2年6月3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惟依前揭判決要旨,辦公室之 大門應屬一般辦公用品,並非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而掌管 之物品,是起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又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本院諭 知被告柯凱倫此部分罪名,被告柯凱倫亦為認罪之表示, 已無礙於被告柯凱倫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被告柯凱倫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凱倫竟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對收取違規費用之公務員為侮辱行 為,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 維護及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拖吊車輛保管場辦公 室大門之修理費用,兼衡以被告柯凱倫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柯凱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倫因其車輛違規停車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拖 吊至保管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 之拖吊車輛保管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 」等語當場侮辱收取違規費用之公務員,再以腳踹壞該拖吊 車輛保管場主管陳進東職務上掌管之辦公室大門。二、案經陳進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因其車輛違規停車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拖吊至保管場,而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拖吊車輛保管場,辱罵「幹你娘」等語,再以腳踹壞該拖吊車輛保管場之辦公室大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