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丞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 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丞鈞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月間,在吳佛得合夥之「野馬 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下稱野馬公司)擔任二手車銷售 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趁袁家駿主動聯繫其表 示欲販售袁家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 會,吳丞鈞即徵得野馬公司之同意,代表野馬公司向袁家駿 購買該車輛,並與袁家駿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然吳丞鈞卻向野馬公司回報買賣價金為110,000元 ,野馬公司遂於111年12月30日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交付1 10,000元予吳丞鈞,由吳丞鈞持有之,袁家駿則於111年12 月31日前將車輛交付吳丞鈞。詎吳丞鈞未將該110,000元交 付袁家駿,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袁家駿發覺有異,聯繫 吳佛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袁家駿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吳丞鈞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侵占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下:
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袁家駿 到
被 告 吳丞鈞 到
調解委員 陳傳武 到
調解委員 江金元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陸萬元,其餘玖萬元,自民國1 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願意原諒被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閱覽朗讀關係人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袁家駿
被 告 吳丞鈞
調解委員 陳傳武
調解委員 江金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