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38號
ILDM,112,單禁沒,1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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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江(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60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之106年11月21日死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將案 件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檢察官報結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 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卷第4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1.5143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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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