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 0號前,徒手竊取曾于平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斗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電線1批得手。嗣因曾 于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0至8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平(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育涵(警 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證人王世勳(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至21頁)2份及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72張(警卷第22至5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
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本案之犯罪情節,二者 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謂 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確有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 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 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未扣案之電線1批,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