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巧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三分 之二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陳巧莉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巧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 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