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87號
ILDM,112,原交簡,8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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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愉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充「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態 樣,如犯該罪而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僅有 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無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併 此敘明。」,並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邱愉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愉芯服用酒類及抗憂鬱症藥物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自宜蘭縣宜蘭復興 路1段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同日3時8分許,途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行撞及路 樹,同日4時5分許,經警於其就醫之羅東博愛醫院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愉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曉珊於偵訊之 證詞;(3)、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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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