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1號
ILDM,112,原交易,11,202312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一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陳一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陳一平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機 車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 經宜蘭縣三星三星路4段與集慶六路口前時,因違規停車 而為警攔檢盤查,惟警發覺其身有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顯 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