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0號
ILDM,112,交訴,100,2023122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梨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與 民權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民權路1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崇聖街,由告訴人葉 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一、第三及第四 蹠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 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