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64號
ILDM,112,交簡,96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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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楊添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福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氏梅及子女,送子女 分別前往順安國中、羅東高商上學後,欲返回上揭住處,復 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清溝路 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前方由李惠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對楊添福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 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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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