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30號
ILDM,112,交簡,930,202312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嘉勇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至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三分之一瓶,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6 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林嘉勇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5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