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0 8年度湖交簡第678號」更正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78號」 及第十一行「宜蘭縣羅東鎮」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林益宇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後,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林益宇顯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政府 近年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又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於酒後駕車外出且因 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注意力嚴重減衰而發生車禍事故,所 為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林益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8年1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湖交簡字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 於109年4月29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4日20至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 酒吧,飲用生啤酒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1月5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游 子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游子 建與同車乘客均未受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後,對林益宇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品筑、詹淳妤、許竣翔、游子建、陳亭妤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 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