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 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李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翔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7時至翌(20)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之鐵樓酒吧,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 晨0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R-3255號機車,從前開處所 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東宜二路口附近時,自撞 路旁之施工圍籬,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55.1MG/DL(百分之0.25)。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嫌。被 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 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