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6號
ILDM,112,交簡,61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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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楷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楷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由東向西方 向騎行」應更正為「由西向東方向騎行」、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 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 既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 示視同無意見,而被告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2日 宜院深刑平112交簡616字第12909號函暨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甚且於劃設雙 黃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即本案肇事路口前逕自迴轉,顯已對其 他用路人及自身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
  被   告 廖楷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楷杰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附 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吳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 鎮中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騎行,亦行經該處,遂因此發生 碰撞,致吳凱文受有雙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凱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楷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凱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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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