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31號
ILDM,112,交易,43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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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意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當日8時23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大隱中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林佩 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隱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 述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林佩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撕 裂傷及腹腔積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十二肋肋骨骨折、 連枷胸及氣血胸、骨盆骨折、橫隔膜破裂、腸穿孔併膿瘍、肺 炎併呼吸衰竭、壓瘡等傷害,迄今昏迷不醒。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夫施忠賢業於112年1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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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