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94號
ILDM,112,交易,39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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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任、林銘裕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林銘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黃任、林銘裕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任無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林銘裕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2人行經閃光交岔路口,被告黃 任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林銘裕未減速接近 ,2人發生車禍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 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銘裕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師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銘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於民國111年8月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與女中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林銘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市健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 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任之車輛翻覆滑 行而撞擊沿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如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如琳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左手第4、5指掌骨骨折併撕裂傷 、前額、上胸壁、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左前胸壁擦挫傷等 傷害,嗣黃任之車輛再撞擊林志鴻(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黃任、林銘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如琳、告訴代理人陳慶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任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林銘裕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滑行再撞擊告訴人陳如琳騎乘之機車、同案被告林志鴻停放於路邊之租賃小貨車,惟辯稱:是同案被告林銘裕撞上伊車輛側面,伊也是被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林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銘裕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黃任駕駛駕駛車輛發生對撞,間接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4張、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陳如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黃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銘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均向警員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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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