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92號
ILDM,112,交易,3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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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林映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境 內某友人所經營之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仍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5分前某時,臨停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金六結路口處前 30公尺處,因行跡可疑,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 分駐所警員游國強藍國榮2人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上前攔查 ,詎其為規避查緝,驟然加速駛離,經警員游國強持槍朝上 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射擊2槍後,林映誠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行車不穩,自撞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嵐峰路路口 旁之電線桿。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依法實施逮捕,並於同日 22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警員游國強藍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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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