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佩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且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忠 南、吳黃頭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曾至醫院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見告訴人吳黃頭 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 ,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庭以致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超商店員、月 收入新臺幣2萬7千元、未婚、有父母及祖母待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蘇佩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梅花路36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吳忠男手推坐於輪椅之吳黃頭步行至該路段, 而遭蘇佩怡所騎乘機車追撞,致吳忠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右胸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吳黃頭亦因此受有 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腹壁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忠男、吳黃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忠男之警詢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黃頭之警詢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4 吳忠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吳黃頭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吳忠男、吳黃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 1、被告蘇佩怡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方,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吳忠男、吳黃頭在前行走,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