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馬昕妤告訴被告葉于寧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成立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被 告 葉于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于寧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青雲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二城國小前欲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馬昕妤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縣礁溪鄉青雲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馬昕妤受 有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葉于寧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馬昕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昕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