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頭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濱路一段461巷 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陳金益騎乘腳踏車由路旁駛出後,沿頭濱路一段同向在 前方行駛,被告見狀向右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足踝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 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