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36號
ILDM,112,交易,3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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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堯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駕駛牌 照號碼BAQ-220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二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7分許,行駛至前開路段與 水源路之岔路口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蕭 一真騎乘牌照號碼670-KAQ號機車,自被告同向後方駛來,見 狀煞閃不及而倒地滑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 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性 小腿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2 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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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