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振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應更正為「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㈤第3行有關「112年9月8日」,應更 正為「112年9月18日」。
三、補充「被告游振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振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時理應注意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而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游振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標於民國112年3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17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吳沛芯(原姓 名:吳穗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吳沛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振標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
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沛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振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⒈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道車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 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振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 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