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4號
ILDM,112,交易,3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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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永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永泰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7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和睦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 和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幹線道車輛,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潘仁佑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第6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上端骨折、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複視、馬尾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股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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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