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信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禮信於民國112年3月5日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工人余丞 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路段○○○巷道○○○00000000號路 燈桿西南往東北方向57.5公尺處,在巷道中間偏左及偏右位 置設置C型鋼柱之路障各1根,其可預見前開路障設置於公眾 通行處所,如人車經過,不慎即會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其 既設置前開路障,即應注意在路障設置處(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設以適當之警示裝置,且以游禮信之智識程度、案發地 點之地理環境、目前科技發展,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路障上拉設施工警示帶,而未設有反 光裝置或警示燈,適有許峯男於翌(6)日23時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麗卿行經案發地點 ,因附近無路燈,夜晚視線昏暗,致許峯男閃避不及而碰撞 前揭設置於偏右側之路障,致陳麗卿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膝 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峯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證人許峯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而證人許峯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自無引用其警詢所 為陳述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麗卿 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陳麗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無法於本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告訴人陳 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 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案發時如何受傷之親 身經歷為陳述,警詢時距案發時間約10日,當屬記憶鮮明, 員警詢問完畢後,亦由告訴人當場閱覽無訛,簽名及按押指 印,足以確保告訴人陳述自由與真意,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其中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禮信固坦承雇工在案發地點設置路障,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在蘇澳鎮保安段839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妹妹名下,我不了解案 發地點是否為現有巷道,但現已另開設與該巷道平行之隘丁 路,該巷道已無通行必要云云。辯護意旨另以:案發地點為 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下午即知 悉被告在該處設置路障,並於與被告通話時陳稱:「我就是 要走這條路。」,告訴人配偶許峯男當晚駕車蓄意製造假車 禍,被告並未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5日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工人余丞彥, 在案發地點設置C型鋼柱之路障2根,僅在路障上拉設施工 警示帶,而未設有反光裝置或警示燈;許峯男於翌(6) 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即告訴人陳麗卿行經案發地點,駕車撞擊前揭設置於巷道 右側之路障,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膝部鈍傷、右 側肩膀鈍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許峯男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
澳偵字第1120015989號函及所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12 年1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249號函(本院卷第47至 53頁、第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辯護意旨雖辯稱案發地點係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用 云云。然宜蘭縣政府曾以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11 2760號函處分略以:坐落蘇澳鎮保安段839、840、841地 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為本府78年度辦理「蘇澳鎮隘丁中 路農路整修及改善工程」闢建,寬度達4公尺以上,並為 蘇澳鎮公所維護管理,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款之現有巷道等語;而當時前述土地所有人不服該 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駁回確定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29頁 )在卷可參,被告自陳並未申請廢止(本院卷第138頁) ,堪認被告設置路障處,仍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三)被告自承案發地點附近未設有路燈,拉設施工警示帶係為 預防他人撞到鋼柱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明知 案發地點夜間昏暗,且仍有人車通行。其既在原無設置任 何障礙、屬現有巷道之案發地點設置路障,即負有設置適 當之警示裝置、以免人車不慎誤撞之注意義務,且依游禮 信之智識程度、案發地點之地理環境、目前科技發展,並 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卻未在案發地點設置反光裝置或 警示燈,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四)辯護意旨雖質疑許峯男係蓄意駕車碰撞路障,惟查,證人 許峯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雖曾於當天傍晚 向我提及案發地點設置鋼柱之事,但該路我常在走,後來 一忙就忘記了,當天深夜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我看到 鋼柱時,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我的時速大約是30至 4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 院審酌證人許峯男平日既均利用該巷道出入,縱於當天傍 晚得知案發地點設置鋼柱之事,然因向來慣性,於當天深 夜仍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常情並無相違。況撞擊事故將 造成車輛毀損、人員受傷,許峯男自無於駕車搭載其配偶 時蓄意碰撞路障,使自己及家人蒙受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 風險之動機。前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五)告訴人搭乘許峯男駕駛之車輛,該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撞擊路障,致告訴人受外力衝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且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在原無設置任何 障礙、屬現有巷道之案發地點設置路障,如人車經過,不 慎即會發生碰撞致人受傷,本應設置適當之警示裝置,卻 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 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